組織章程


中華弱勢族群整體美容協會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第一屆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103年1月12日第二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3日第三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弱勢族群整體美容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宗旨如下:本會以倡導整體美容、美髮、美甲、美睫、彩妝、挽臉、紋繡及整體美容造型相關技能之培訓。提供會員或弱勢族群學習成長,美容美髮造型與美甲美睫相關技能專業。提升國人各行業之專業技術及專業知識,進而促進國人多元發展與就業及幫助會員或弱勢族群培養美容與相關技能第二專長﹐輔導就業創業,提升就業率,善盡社會責任義務,保障會員或弱勢族群權益,促進家庭溫馨和樂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
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美容、美髮、美甲、美睫、彩妝、挽臉、紋繡或弱勢族群課程講座、相關技能之培訓。
二、協助會員或弱勢族群培養第二專長興趣、增加技能輔導創業及就業。
三、集合美容、美髮、美甲、美睫、彩妝、挽臉、紋繡及技能教學者、共研專業技藝之精進。
四、接受政府機關之委託、協辦相關職業技能之教學。
五、配合國家美容相關技術檢定考照制度。
六、輔導專業證照或資格檢測認證。
七、促進國際美容及整體美容相關技術交流發表會相關之學術討論。
八、辦理或協辦在職勞工進修或第二專長、專案或在職訓練等。
九、接受委辦失業勞工再就業或創業課程訓練及輔導。
十、協辦技藝展演、公益服務及其他符合本會宗旨相關事宜。
 
第六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二 章  會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20歲、有意願學習整體美容、美髮、美甲、美睫、挽臉及紋繡相關技能第二專長知識者。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構或團體。
三、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
 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第八條
會員 ( 會員代表 ) 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每一會員 ( 會員代表 ) 為一權。 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九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 連續二年未繳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十條
會員 ( 會員代表 ) 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十二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 4 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 ( 會員代表 ) 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  9人、監事  3人,由會員 ( 會員代表 ) 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 2人,候補監事1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 ( 會員代表 ) 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  3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  1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主席 ( 常務監事 ) 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計算。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 ( 會員代表 ) 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 ( 會員代表 )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 會員代表 ) 代理,每一會員 ( 會員代表 ) 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之決議,以會員 ( 會員代表 )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 ( 會員代表 ) 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理事會議每六個月召開1次。理事會議每六個月召開1次。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  1000元,團體會員新台幣1500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 1500元(第二年新台幣1200元),團體會員新台幣3000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 ( 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 ,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 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
 
第三十三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107年1月13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103年1月12日台內社字第1030302001號函准予備查。